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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符合第四條規定之事業機構或其成立之關係企業,由主管機關轉請勞工主
管機關評估後提供身心障礙者特質之認識、工作能力評估、職業訓練、就
業媒合、支持性就業服務、工作分析、改善職場工作環境、改善工作設備
或機具、提供就業輔具、改善工作條件、調整工作方法、職業安全衛生等
輔導措施或經費補助。
前項主管機關轉請勞工主管機關評估時,應同時副知事業機構或其成立之
關係企業。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
一、參考日本厚生勞動省障害者僱用促進政策,對於身心障害者職業重建之推動輔導
    措施包括:就業機會開拓、職業指導、適應訓練、設置障害者職業中心、障害者
    僱用支援中心,及障害者職業能力開發學校等,爰明定符合第四條規定要件者,
    由主管機關轉請勞工主管機關評估後,提供身心障礙者特質之認識、工作能力評
    估、職業訓練、就業媒合、支持性就業服務、工作分析、改善職場工作環境、改
    善工作設備或機具、提供就業輔具、改善工作條件、調整工作方法、職業安全衛
    生等輔導措施或經費補助。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轉請勞工主管機關評估時,應同時副知事業機構或其成立之
    關係企業。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