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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符合第四條規定之事業機構或其成立之關係企業,由主管機關轉請勞工主
管機關評估後提供身心障礙者特質之認識、工作能力評估、職業訓練、就
業媒合、支持性就業服務、工作分析、改善職場工作環境、改善工作設備
或機具、提供就業輔具、改善工作條件、調整工作方法、職業安全衛生等
輔導措施或經費補助。
前項主管機關轉請勞工主管機關評估時,應同時副知事業機構或其成立之
關係企業。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