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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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全民健康保險法為工作者辦理參加保險,以
保障工作者工作權益。但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投保資格規定者,應為其投保其他商業
保險。
- 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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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將職業災害保險規
定自勞工保險條例抽離,爰修正本條規定,明確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為工作者投
保之保險事項。
二、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
五歲受僱勞工,由雇主依規定辦理參加勞保;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
工會者,應由其所屬職業工會辦理加保;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
爰將現行條文本文規定於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條所稱應參加保險為保險對象,係指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六條第二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應參
加保險之對象。
四、至非屬應參加保險為保險對象之工作者,為保障其工作權益,依現行條文但書規
定,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為其投保商業保險;茲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已
增訂職業災害保險之多元加保管道,雇主亦可改為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十條選擇為工作者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爰將現行條文但書移列為第二項,
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