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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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6 條
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應參加保險為保險對象之工作者,辦理參加保險。
非屬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所定應參加保險為保險對象之工作者,雇
主或受領勞務者應為其投保商業保險,或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十條規定辦理參加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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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
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全民健康保險法為工作者辦理參加保險,以
保障工作者工作權益。但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投保資格規定者,應為其投保其他商業
保險。
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
一、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將職業災害保險規
    定自勞工保險條例抽離,爰修正本條規定,明確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為工作者投
    保之保險事項。
二、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
    五歲受僱勞工,由雇主依規定辦理參加勞保;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
    工會者,應由其所屬職業工會辦理加保;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
    爰將現行條文本文規定於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條所稱應參加保險為保險對象,係指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六條第二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應參
    加保險之對象。
四、至非屬應參加保險為保險對象之工作者,為保障其工作權益,依現行條文但書規
    定,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為其投保商業保險;茲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已
    增訂職業災害保險之多元加保管道,雇主亦可改為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十條選擇為工作者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爰將現行條文但書移列為第二項,
    並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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