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行放行之產品符合型式驗證規定前,不得運出產品之設置或儲存地點, 亦不得啟用或移轉於第三人。 前項產品,報驗義務人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間內,依法張貼合格標章 、取得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或組裝完成等,並將執行情形通報中央主管機 關。 前二項之處理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驗證機構至該產品之設置或儲存 地點,進行必要之查核及追蹤。 第一項產品之設置或儲存地點擬變更者,報驗義務人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後,始得為之。
一、輸入產品通關未辦妥驗證合格且無法當場處理或補正者,須依規定准予先行放行 ,提運至申報之設置或儲存地點,以利後續補辦完妥,惟應有後端查核之配套作 業,以資周延。 二、於上述驗證程序未完成前,不得將產品運出存放地點,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驗證 機構查核、追蹤相關執行情形。 三、為避免報驗義務人於商品先行放行後,隨意更動封存地點,致後續檢驗及相關處 理作業無法順利進行,明定報驗義務人擬變更產品之存放地點時,負有事先申請 核准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