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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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歐盟運作通報之整廠總量管制作法,儘管廠中個別化學品未達臨界量,然整廠多
種化學品仍舊具一定程度之危害風險,因此需另計算個別化學品最大運作總量與其臨
界量之比值之總和,若總和大於一者,仍應報請備查。
【附表二訂定說明】
參照歐盟對於重大化學災害控制指令(Seveso II,塞維索 2 號指令)規範之通報臨
界量及國家標準 CNS 15030 化學品分類及標示之系列標準,訂定本表。
- 民國 110 年 11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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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規範應報請備查之優先管理化學品相關條件,爰將現行條文第九條移列本
條,並修正及新增相關規定。
三、新增第一項第一款,將第二條第一款之危害性化學品列為應報請備查之優先管理
化學品。
四、新增第一項第二款,將第二條第二款之化學品,其濃度及任一運作行為年運作總
量達附表二規定者,列為應報請備查之優先管理化學品。
五、新增第一項第三款,將第二條第三款之化學品,其最大運作總量達臨界量者,列
為應報請備查之優先管理化學品。此外,考量該運作場所可能同時存在其他具物
理性或健康危害之化學品,應對其危害加成效應一併考量,爰其他同屬第二條第
三款之化學品,其最大運作總量未達附表三臨界量者,仍應依修正條文第七條相
關規定一併報請備查,惟此類化學品倘符合修正條文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即最大
運作總量等於或小於其臨界量百分之二時,得免依修正條文第七條相關規定報請
備查。
六、因現行條文第九條總和計算規定,同屬評判是否為應報請備查之優先管理化學品
之條件,爰移列至第一項第四款,並酌修文字。
七、新增第一項第五款,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可指定公告應報請備查之優先管理
化學品,以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四款規定。
八、考量運作者向不同供應商購置用途及危害性相同之化學品,可能因化學品或產品
名稱不相同,造成計算方式之爭議,爰參考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第十四
條規定之意旨,合併計算其數量,新增第二項規定。舉例說明,如運作場所中有
甲、乙二種化學品,分別含有不同重量百分濃度之危害成分 A,此外並無其他危
害成分,若二者用途及危害性相同,則最大運作總量以二化學品最大運作總量合
併計之,年運作總量亦然。
九、現行條文第二條附表二之備註三及四移列為第三項,以資明確。針對第一項第三
款及第四款化學品之計算,參照歐盟重大化學災害控制指令之通報規範,對於化
學品最大運作總量等於或小於其臨界量百分之二者,得免報請備查及納入總和計
算。
- 民國 113 年 06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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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