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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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具備前條顧問機構條件者,得填具申請書(如附表二),並檢附下列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依法設立登記或執業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前款設立登記之營業處所,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取得
    G2  使用類組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影本。
三、顧問人員名冊(如附表三)及其資格證明文件(如附表四)影本。
四、具結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文件。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申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系統。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明定申請認可為顧問服務機構之程序及應備文件。

【附表二訂定說明】
明定顧問服務機構服務認可申請書格式。
【附表三訂定說明】
明定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人員名冊格式。
【附表四訂定說明】
明定顧問服務機構提報登錄顧問服務人員基本資料格式。
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
一、為確保顧問機構具一定辦公空間可對外服務,供商談、接洽或處理一般事務等事
    項,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並參考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
    標準就設施設備之規定,增列第二款,於申請時需檢附符合建築法授權訂定之建
    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一所列 G2 類組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影本。
二、為管理顧問機構及其顧問人員之需要,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已規劃開發相關管理
    報備系統,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基於修正條文第一款之文件已能呈現機構之設立登記地址,且以該處作為認可顧
    問服務機構之固定處所,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四款有關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管理手冊之內容執行與管理事項,已
    於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予以規定,爰予以刪除。
五、現行條文第五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予以修正。
六、現行條文第五款及第六款,款次遞移。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