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管制性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許可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訂定)
第 6 條
運作者於運作管制性化學品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非經許可者
,不得運作。
本辦法施行前,已於國內運作第二條之管制性化學品者,運作者應於本辦
法施行後一年內取得許可文件,附表一有變更者,亦同。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一、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管制性化學品,不得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但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爰訂定申請許可之規定。運作者運作管制
    性化學品,應事前申請許可,經審核發給許可文件後,方得運作。
二、若為本辦法施行前已運作第二條(附表一)之管制性化學品者,運作者應於本辦
    法施行後一年內取得許可文件;另對於未來中央主管機關新增指定公告之管制性
    化學品,亦應於新增指定公告後一年內取得許可文件。未於限期內取得許可文件
    者,不得運作管制性化學品。

【附表一訂定說明】
本表列舉適用本辦法之管制性化學品,包括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所定之甲類、
乙類特定化學物質;另未納入附表一之優先管理化學品,未來仍將依其危害及暴露風
險,進一步評估及篩選,分階段指定公告為管制性化學品。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