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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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管制性化學品,不得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但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爰訂定申請許可之規定。運作者運作管制
性化學品,應事前申請許可,經審核發給許可文件後,方得運作。
二、若為本辦法施行前已運作第二條(附表一)之管制性化學品者,運作者應於本辦
法施行後一年內取得許可文件;另對於未來中央主管機關新增指定公告之管制性
化學品,亦應於新增指定公告後一年內取得許可文件。未於限期內取得許可文件
者,不得運作管制性化學品。
【附表一訂定說明】
本表列舉適用本辦法之管制性化學品,包括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所定之甲類、
乙類特定化學物質;另未納入附表一之優先管理化學品,未來仍將依其危害及暴露風
險,進一步評估及篩選,分階段指定公告為管制性化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