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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製程安全評估定期實施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修正)
第 6 條
第四條所定每五年應實施製程安全評估,其期間分別依下列各款所定之日
起算:
一、依本辦法規定完成製程安全評估,並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之日。
二、於本辦法施行前,依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審查合格,取得
    審查合格之日。
三、於本辦法施行前,依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規定,完成製程
    安全重新評估之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實施定期評估之基準日。
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
配合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修正發布名稱,爰酌作文
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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