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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家庭暴力被害人就業服務辦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訂定)
第 6 條
主管機關對參加職業訓練結訓之被害人,應依其意願推介就業。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被害人參加職業訓練結訓後,應依其意願,推介就業。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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