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災區受災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核發津貼或補助;已發給者,經 撤銷或廢止後,應追還之,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不實領取。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三)其他違反本計畫之規定。 災區受災者經本署或分署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後,應返還所受領之 給付;本署或分署並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限期命其返還 之。 災區受災者經本署或分署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後,自撤銷或廢止 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申請本計畫及本署其他職業訓練補助。但不可 歸責於受災者之事由,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