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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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檢舉案件保密及處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05 月 15 日訂定)
第 6 條
受理檢舉機關(構)對於檢舉人之姓名、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其身分
之資訊,應予保密。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同一檢舉事項,於依勞資爭議處理法進行之調解、仲裁、裁決或依法
    提起民事訴訟程序,已為被檢舉人知悉或可得知悉。
二、經檢舉人及檢舉案件之當事人,認無保密之必要。
受理檢舉機關(構)對於前項所定保密之資訊,應以密件保存,並禁止第
三人閱覽或抄錄。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5 月 15 日
一、鑑於實務上檢舉案件,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進行調解、仲裁、裁決或依法提起民
    事訴訟之案件,被檢舉人已知悉或可得知悉;另檢舉人及檢舉案件之當事人,亦
    多有希透過申訴制度要求受理檢舉機關(構)針對申訴權益事宜實施檢查,要求
    免予保密處理之情形,爰於但書明定相關規範,俾利檢查人員執行。
二、惟檢舉案件如涉及公益,依據行政程序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得
    予公開者,自應從其規定。
三、對檢舉人之檢舉書或其他資訊內容應以密件保存,並禁止第三人閱覽或抄錄,以
    有效保障檢舉人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