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予 許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條或行政程序法規定撤銷或廢止之 : (一)設立目的非關勞動事務或不合公益。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合。 (四)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 本部為前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該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