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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照顧服務業作業要點 (民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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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前點津貼發給標準如下,且最長以十八個月為限:
(一)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每月核發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
(二)第七個月至第十二個月,每月核發六千元。
(三)第十三個月至第十八個月,每月核發七千元。
    前項所定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
    領取津貼之勞工離職後再就業,且符合本要點規定者,仍得依本要點
    規定申請津貼。但津貼發給標準重新計算,且合併領取津貼期間,最
    長以十八個月為限。
    勞工合併領取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特定行業作業要點之津貼,最長以十
    八個月為限。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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