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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補助地方政府辦理照顧服務員專班訓練計畫 (民國 113 年 05 月 2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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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前點第一項規定之失(待)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報名:
(一)報名班次之開訓日,於前次完訓或結訓班次之訓後一百八十日內。
(二)曾參加職前訓練課程而被退訓,其退訓日於報名班次之開訓日前一
      年內。
(三)重複參加相同班名之職前訓練課程,且其離、退訓日(不含適應期
      內離訓)、完訓日或結訓日尚於報名班次之開訓日前三年內。
(四)報名班次之開訓日前二年內,已有二次以上離訓、退訓、完訓或結
      訓之職前訓練參訓紀錄(不含適應期內離訓)。
    前項所稱完訓,指完成訓期但成績考核未達標準;所稱結訓,指完成
    訓期且成績考核達標準。
    第一項不得報名之參訓歷史統計範圍,以參加本署及分署自辦、委託
    或補助辦理之職前訓練計畫為限。
    適應期內訓練單位得遞補學員,且該學員仍應符合衛生福利部照顧服
    務員資格訓練計畫之訓練成績考核規定。
    經地方政府查獲學員於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本計畫
    參訓資格,不予補助訓練經費:
(一)參加職前訓練計畫之學員,於訓練期間以失業者身分報名參加本計
      畫訓練課程。
(二)參加在職訓練計畫之學員,於在職訓練課程期間未發生非自願離職
      情事,而以失業者身分參加本計畫訓練課程。
    已領有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或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士證者,參
    加本計畫訓練課程,其訓練費用不予補助,已補助者,應予繳回。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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