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聘僱從事第三條所定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於申請日前三年內不得有 下列情事之一: 一、未經許可從事工作。 二、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三、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 五、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或提供不實檢體。 六、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 令,情節重大。 七、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 八、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一、基於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管理需求,參照就服法審查標準第二條之一規定,明定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工作之消極資格規定。 二、第一款指外國專業人才依本標準申請取得許可之前,曾有未經許可從事工作,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事。第三款指外國專業人才在臺經許可工作, 曾有非經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