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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事業機構,由主管機關轉請勞工主管機關評估後
提供身心障礙者特質之認識、工作能力評估、職業訓練、就業媒合、支持
性就業服務、工作分析、改善職場工作環境、改善工作設備或機具、提供
就業輔具、改善工作條件、調整工作方法、職業安全衛生等輔導措施或經
費補助。
前項主管機關轉請勞工主管機關評估時,應同時副知事業機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一、參考日本厚生勞動省障害者僱用促進政策,對於身心障害者職業重建之推動輔導
    措施包括:就業機會開拓、職業指導、適應訓練、設置障害者職業中心、障害者
    僱用支援中心,及障害者職業能力開發學校等行政措施,第一項明定由主管機關
    轉請勞工主管機關評估後予以相關輔導措施或經費補助。
二、為利進行評估,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轉請勞工主管機關評估時,應同時副知事業
    機構,俾配合辦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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