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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屠宰工作定期查核基準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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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改善通知之雇主,應依附表三於改善期間增聘本
    國勞工或降低聘僱外國人人數。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雇主於改善期間所屬屠宰場同一勞保證號參加勞工
    保險平均數或僱用員工參加勞工保險平均數為計算基準,認定雇主改
    善。
    第一項改善期間增聘本國勞工之人數,由雇主所屬其他屠宰場員工轉
    保者,不予列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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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三.PDF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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