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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推動職務再設計服務計畫 (民國 113 年 05 月 02 日修正)
6
六、下列人員或單位有第七點至第十點所定情形時,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或地方政府申請職務再設計服務:
(一)前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定人員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
(二)僱用前點所定對象之公民營事業機構、政府機關、學校或團體。
(三)自營作業者。
(四)公私立職業訓練機構。
(五)接受政府委託或補助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
(六)接受政府委託或補助辦理居家就業服務之單位。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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