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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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6 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前條所定生活補貼之資格者,按補助對象於中華民國
一百十年四月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依下列基準一次發給,並得直接匯
入本人金融機構帳戶:
一、月投保薪資超過新臺幣二萬四千元者,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二、月投保薪資未超過新臺幣二萬四千元者,發給新臺幣三萬元。
前項所定生活補貼,與其他機關所定補助、補貼或津貼性質相同者,應擇
一適用,不得重複。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一、第一項明定前條所定生活補貼之金額及發給方式。
二、第二項所稱性質相同,指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九條
    第三項或其他機關以緩濟急原則所定補助、補貼或津貼等相關措施,以明確不得
    重複請領原則。
民國 110 年 06 月 03 日
一、為簡化流程,避免勞工申請補貼時,有群聚染疫之風險,爰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
    ,將經主管機關認定符合生活補貼之資格者,無須提出申請,主管機關得直接將
    生活補貼匯入本人金融機構帳戶。
二、考量疫情嚴峻,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亦於一百十年五月十九日宣布全國升級為
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影響社會、經濟生活等層面更為廣泛。因此,本次對於自營作
    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其生活補貼之發放,除延續一百零九年度之規定,於
    月投保薪資在新臺幣二萬四千元以下者,得有新臺幣三萬元之補貼外;另外,更
    針對月投保薪資超過新臺幣二萬四千元者,考量其亦有紓困之需求,並衡量國家
    財政,增訂補貼渠等勞工新臺幣一萬元,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規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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