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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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修正發布第 4  點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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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部補助行政機關辦理仲裁案件之標準及額度如下:
(一)出席費:仲裁委員出席案件審理及評議會議時,每位每次補助新臺
      幣(以下同)二千五百元;同一案件每位以七千五百元為限。
(二)交通費: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覈實列支;同一案件以補助
      五千元為限。
(三)調查費:仲裁委員或仲裁人進行案件調查程序時,每位每次調查會
      議補助調查費二千五百元;同一案件每位以七千五百元為限。
(四)撰寫費:仲裁委員或仲裁人撰寫調查報告及仲裁判斷書,補助每千
      字以一千五百元計;同一案件以二萬元為限。
(五)繕打費:聘請繕打人員製作審理會議、評議會議及調查會議之紀錄
      ,補助每次繕打費一千元;同一案件以五千元為限。
    行政機關依本辦法第十七條支給之費用,不得低於前項所定補助標準
    ;原支給費用高於前項補助標準者,得依原規定辦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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