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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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保障受僱勞工工作安全,爰於第一項定明應參加本保險之勞工。第一款所定受
僱於領有執業證照,包含領有技師、會計師、律師、建築師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之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包含公司、行號、工廠、農場、牧場及人民團體等
設立登記;設有稅籍,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為稅籍登記;聘僱許可,
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令核發之聘僱許可;勞工受僱於符合上開規定之
雇主,均屬依本款規定應參加本保險之情形。
二、依第一項規定參加本保險者為十五歲以上之受僱勞工,惟考量未滿十五歲之人依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受僱從事工作,為保障是類人員工作之
安全,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所定人員雖非屬第一項之勞工,惟其從事相關事務亦有安全保障需求,爰
於第三項定明是類人員準用第一項規定參加本保險,另第三款所稱報酬不以薪資
所得為限,併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