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符合第四點之資格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九 月三十日之期間內,依下列方式之一,申領本補貼;逾期者,不予發 給: (一)至本部公告之網站申領。 (二)至本部公告指定之自動櫃員機(ATM)申領。 本補貼之申領程序、發放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必要時,本部得另行 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