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辦法辦理參加本保險者,每次加保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後指定保險日期者,得於該指定日期 之前十日內,辦理參加本保險。
一、基於本法第十條之立法目的,係為提供臨時或短暫受僱於自然人雇主之勞工,或 實際從事勞動人員等之工作安全保障,爰參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款 及第二款有關臨時性及短期性工作之定義,於第一項定明每次加保期間,至多為 六個月。 二、考量依本辦法加保之投保單位或本人,若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向後指定 保險效力生效之情形者,為使預先辦理加保手續之時點明確,參考現行勞工保險 線上預約辦理加保之實務作業方式,於第二項明定得於指定日期之前十日內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