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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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明確本法所定強制投保對象,定明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雇主之範圍。
二、第一款之雇主,指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且依法取得執業資格或開業
執照,為執行業務僱用勞工者。
三、第二款之雇主,指已依公司法、財團法人法、人民團體法等相關法規辦理法人登
記者。
四、第三款之雇主,指已依商業登記法、工廠管理輔導法、礦業法、農場登記規則、
畜牧法、漁業法及合作社法等相關法規辦理登記者。
五、第四款之雇主,指已依人民團體法、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等相關法規辦理立案、核准或報備者。
六、第五款之雇主,指依地方政府自治條例(如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雲林縣攤
販管理自治條例)許可或核准營業之攤販,或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核准營業之公
有市場攤商(攤、鋪位使用人)。
七、第六款之雇主,指外國公司已依公司法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者。
八、第七款之雇主,指符合政治獻金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之擬參選人、候選
人及當選人。
九、第八款之雇主,指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相關規定或計畫,設置社區照顧關懷據點或
巷弄長照站之辦公處,現行實務上為村(里)長辦公處,並以村(里)長辦公處
加註村(里)長為投保單位。
十、第九款之雇主,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理稅籍登記,或經稅捐稽
徵機關編配扣繳單位稅籍編號者。前者如銷售貨物(或勞務)已達營業稅起徵點
,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之網路賣家等小規模營業人,後者如公益財團法人日本台
灣交流協會臺北事務所。
十一、第十款之雇主,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規,核發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
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工作聘僱許可者。
-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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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查巷弄長照站及社區關懷據點係依長期照顧相關計畫設置之據點,且長期照顧服
務為社會福利服務之一環,又現行中央或各級地方政府為推動社會福利服務計畫
,透由村(里)辦公處設置服務據點,僱用人員提供在地化如兒少課後照顧等社
會福利服務,故為確保渠等人員之工作安全保障,爰修正第八款文字。
二、第九款酌作修正標點符號,俾臻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