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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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量本法已擴大納保範圍,被保險人對職業病給付案件有爭議,且曾經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一項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病者,於依本法
第五條規定申請審議時,得請保險人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職業病鑑定,故職業
病鑑定案量將有所增加。
二、經分析近年來勞工保險職業病給付及職業病鑑定之辦理情形,各類型職業病之案
件占比如下:
(一)一百零五年至一百零九年間勞工保險職業病給付案件:以「肌肉骨骼疾病」案
量最多(百分之五十七點五),「化學物質引起疾病」之礦工塵肺症及併發症
次之(百分之十五點五),「職業相關癌症」位居第三(百分之十二點一),
「社會心理危害疾病(含腦心血管疾病及精神疾病)」為百分之九點九,「生
物性危害疾病」有百分之一點九,「物理性危害疾病」僅占百分之零點五。
(二)一百年至一百零九年間鑑定案:以「肌肉骨骼疾病」案量最多(百分之四十七
點五),「腦心血管疾病」次之(百分之二十二),「精神疾病」名列第三(
百分之九點三),其他疾病占百分之二十一點二。三、為有效提升鑑定效率,
縮短鑑定期程,爰參考二○一○年國際勞工組織(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ILO )職業病列表分類,包括暴露於工作活動物質所致職業病
(例如:因化學性因子、物理性因子、生物性因子、傳染病或寄生蟲引起疾病
)、依據目標器官系統分類之職業病(例如:呼吸系統疾病、皮膚疾病、肌肉
骨骼疾病,精神與行為疾病)、職業性癌症(例如:石綿、苯等物質所致癌症
)及其他疾病(例如:礦工眼球震顫等);另參考韓國職業疾病判定委員會(
CODJ),依案件疾病類型召開審議會議之作法,採行按不同職業病種類進行分
組判定方式,由相關專業之專家學者共同組成分組鑑定會,以縮減鑑定會委員
人數,並透過專業分工方式使鑑定意見易於聚焦。此外,減化書面審查程序,
亦有利於提升鑑定程序之效率,縮短鑑定期程,爰於第一項明定依疾病類型分
別組成職業病鑑定會,進行鑑定。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種類表亦參採國
際勞工組織(ILO )之分類原則,對於尚未列入前述種類表之疾病,仍得依疾
病屬性分派於各分組鑑定,併予敘明。
四、第二項明定申請鑑定之案件涉及多種疾病,無法依第一項各款分組鑑定時,仍得
由有關疾病之分組鑑定會共同鑑定,例如被保險人同時申請鑑定因暴露化學物質
引起疾病(例如癌症)及長期搬重引起肌肉骨骼疾病(例如腰椎椎間盤突出)是
否屬職業病,將由第一組及第二組分組鑑定會共同鑑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