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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6 條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職業災害勞工重建宣導之受補助單位,應符合
下列條件:
一、依本法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及醫療機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
    構,或經依法認可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之社會福利機構及醫療機
    構。
二、計畫主持人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職能復健、職業重建或職業醫學相關教學經驗三年以上者。
(二)從事職能復健、職業重建或職業醫學實務經驗五年以上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一、考量辦理職業災害勞工重建宣導之受補助單位及計畫主持人,應具該等專業及相
    關實務經驗,第一款爰依補助項目性質,規範申請單位之資格。
二、參據職業災害勞工職業重建補助辦法及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等規定
    ,第二款定明計畫主持人之資格條件:
(一)第一目定明有關計畫主持人須具相關領域教學經驗三年以上。
(二)第二目定明有關計畫主持人須具相關領域實務經驗五年以上。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一、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之職業災害勞工
    重建服務事項包括醫療復健、社會復健、職能復健及職業重建。又本法七十三條
    規定認可之醫療機構辦理事項之一,需提供診斷、治療、醫療復健、職能復健等
    整合性服務。
二、另鑑於職業災害勞工之工作能力分析、復(配)工評估,及復工計畫之擬定,係
    為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之核心職能之一,且醫療復健之診斷與治療結果,實為後
    續重建服務事項之重要依據。
三、爰為擴大專業人力投入協助政府辦理職業災害勞工重建宣導之工作,並充實不同
    宣導面向,於第二款計畫主持人之資格條件增列職業醫學類別,以符合實務需求
    。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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