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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6 條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職業災害勞工重建宣導之受補助單位,應符合
下列條件:
一、依本法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及醫療機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
    構,或經依法認可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之社會福利機構及醫療機
    構。
二、計畫主持人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職能復健、職業重建相關教學經驗三年以上者。
(二)從事職能復健、職業重建實務經驗五年以上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一、考量辦理職業災害勞工重建宣導之受補助單位及計畫主持人,應具該等專業及相
    關實務經驗,第一款爰依補助項目性質,規範申請單位之資格。
二、參據職業災害勞工職業重建補助辦法及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等規定
    ,第二款定明計畫主持人之資格條件:
(一)第一目定明有關計畫主持人須具相關領域教學經驗三年以上。
(二)第二目定明有關計畫主持人須具相關領域實務經驗五年以上。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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