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第 31 條,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三條第五款第一目所定職能治療師或物理治療師,應具六個月以上職業 傷病勞工職能復健或職業重建相關工作經驗。
為確保職能復健單位之服務品質,定明第三條第五款職能復健單位之職能治療師或物 理治療師,應具六個月以上職業傷病職能復健或職業重建相關工作經驗,例如曾依據 職業災害勞工職業重建補助辦法規定申請提供工作能力評估與強化、職務再設計及職 業輔導評量服務等工作經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