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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6 條
第三條第五款第一目所定職能治療師或物理治療師,應具六個月以上職業
傷病勞工職能復健或職業重建相關工作經驗。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為確保職能復健單位之服務品質,定明第三條第五款職能復健單位之職能治療師或物
理治療師,應具六個月以上職業傷病職能復健或職業重建相關工作經驗,例如曾依據
職業災害勞工職業重建補助辦法規定申請提供工作能力評估與強化、職務再設計及職
業輔導評量服務等工作經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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