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改善通知之雇主,應依附表三於改善期間增聘本 國勞工或降低聘僱外國人人數。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雇主於改善期間所屬廢棄物回收處理場(廠)區同 一勞工保險證號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為計算基準,認定雇主改 善。 第一項改善期間增聘本國勞工之人數,由雇主所屬其他廢棄物回收處 理場(廠)區員工轉保者,不予列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