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第四點所定補助對象,應於分娩或早產之翌日起五年內,依本條例或 本要點規定,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生育給付或本補助。 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補助對象申請之補助,以與生育給付合併發給為 原則。 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補助對象申請之應備書件,準用本條例施行細則 第五十六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