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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緩衝車使用安全管理指引 (民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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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防止車輛突入
(一)從事公路施工作業,應依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
      之交通維持計畫或公路主管機關所核定圖說,設置交通管制設施。
(二)日間封閉車道、路肩逾二小時或夜間封閉車道、路肩逾一小時者,
      應訂定安全防護計畫,並指派專人指揮勞工作業及確認依交通維持
      圖說之管制設施施作。(如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訂有交通維持計畫
      者,得以交通維持計畫替代)。
(三)前點所列漸變之警示路段起點,應設置具有顏色鮮明施工背心、安
      全帽及指揮棒之電動旗手,但部分施工類型(如移動性施工)倘無
      法實施者,得於符合規定之情況下,視需要於適當處增設。
(四)於交通管制範圍內得裝設適當之警報裝置以聲音警示。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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