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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訂定)
第 6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工作,應具備下列各款學
經歷資格:
一、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前條第一款之雙語翻譯工作,應具備國內外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資格。
二、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前條第二款之廚師及其相關工作,應具備國
    內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資格及一年以上工作經驗。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前條第三款至第十一款之工作,應具備下列各款
學經歷資格之一:
一、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且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者:
(一)現受聘僱從事工作,且連續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或受聘僱於同一
      雇主,累計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者。
(二)曾受聘僱從事工作期間累計達六年以上出國後,再次入國工作,其
      工作期間累計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者。
(三)曾受聘僱從事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並已出國
      者。
二、取得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
    生(以下簡稱畢業僑外生)。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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