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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修正)
第 6-1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特定化學物質作業者,對於健康管理、作業環境監測、妊
娠與分娩後女性勞工及未滿十八歲勞工保護與入槽安全等事項,應依勞工
健康保護規則、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十
八歲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缺氧症預防規則及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定之局限空間作業等相關規定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之安全衛生法規,雇主除應依本標準相關規定辦理外,尚
    包括應依「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定期實施作業環境監測,依「妊娠與分
    娩後女性及未滿十八歲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對於懷孕
    中與產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及未滿十八歲勞工,應禁止其暴露於高危害之工作
    及依缺氧症預防規則與局限空間之規定,避免勞工於儲槽內部作業可能發生之危
    害等事項,為避免雇主遺漏其他安全衛生法規應辦理事項,爰增列本條文以求周
    延,保障從事特定化學物質作業勞工之安全與衛生。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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