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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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聘僱階段雇主或經許可工作之第二條所定人員,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須廢
止聘僱許可,勞動部同時限令第二條所定人員出國時,須向內政部戶政司函詢雇
主戶籍資料以使合法送達(例如雇主為事務所、企業社而他遷不明);或因依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對於因政治因素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提供必要之
援助;或第二條所定人員若於申請工作許可或聘僱期間涉及觸犯我國法律,因刑
事案件受有羈押、勒戒、限制出境(海)等人身自由受限制之處分或因刑事犯罪
案件入監服刑,而向大陸委員會、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及司法機關等相關機
關(構)洽請取得個人資料時,上開受洽相關機關(構)原則不得拒絕,惟為使
相關機關(構)合於法制,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執行第二條所定人員聘僱及管理相關之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得洽請主管機關提供經許可工作之第二條所定人員名冊等相關資料,例
如內政部移民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機關為辦理居留證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加
、退保事宜,而須勞動部保有之第二條所定人員工作之許可、期間及地點等相關
資料,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依規定所取得之資料,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保有、處理及利用
等,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爰為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