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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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點新增。
二、為強化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出勤勞工之權益,減少通勤災害發生可能,新增本
點規定。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八條規定略以,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另依
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
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爰天然災害發生時(後),雇主於第六
點所定情形發生仍要求勞工出勤者,為保護勞工生命安全,應提供通勤協助(包
括交通工具、交通津貼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如勞工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應支
付其相關費用。
四、配合工作規則審核要點第九點附表修正,工作規則之訂立事項包括通勤協助事項
,且第三點已定明,勞工應雇主要求出勤之通勤協助事項,應參照本要點事先約
定或於工作規則中規定。至於勞雇雙方未事先約定者,應參照本點規定辦理。爰
天然災害發生時(後),雇主於第六點所定情形發生仍要求勞工出勤者,應依約
定或規定履行勞工之通勤協助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