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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6-1
六之一、雇主於前點所定情形發生仍要求勞工出勤者,為確保安全,應提
        供通勤協助;如勞工依原定上、下班通勤方式有困難,而有搭乘
        計程車之必要者,應支付其相關費用。
        前項所定通勤協助,包括交通工具、交通津貼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
一、本點新增。
二、為強化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出勤勞工之權益,減少通勤災害發生可能,新增本
    點規定。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八條規定略以,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另依
    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
    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爰天然災害發生時(後),雇主於第六
    點所定情形發生仍要求勞工出勤者,為保護勞工生命安全,應提供通勤協助(包
    括交通工具、交通津貼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如勞工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應支
    付其相關費用。
四、配合工作規則審核要點第九點附表修正,工作規則之訂立事項包括通勤協助事項
    ,且第三點已定明,勞工應雇主要求出勤之通勤協助事項,應參照本要點事先約
    定或於工作規則中規定。至於勞雇雙方未事先約定者,應參照本點規定辦理。爰
    天然災害發生時(後),雇主於第六點所定情形發生仍要求勞工出勤者,應依約
    定或規定履行勞工之通勤協助事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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