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發布第 7 點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六之一、經行政機關評估具複雜性或特殊性之案件,得請受委託民間團體 於會議前取得勞資爭議當事人同意,自該團體之調解人名冊中指 派一員擔任助理調解人,受調解人指揮並協助調解人處理調解事 務。 前項指派助理調解人之案件,同一事由每件另補助案件費六百元 。每次審查區間之補助案件數,合計不得超過該團體同期總案件 數十分之一。 第一項所定處理調解事務,包括全程出席調解會議,協助調解人 整理案件相關資料、分析爭點、促進協商及其他可增進調解效能 之相關事務,且會議結束時應於調解紀錄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