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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修正)
第 60 條
可燃性氣體或毒性氣體之製造設備中,有氣體漏洩致積滯之虞之場所,應 設可探測該漏洩氣體,且自動發出警報之氣體漏洩檢知警報設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統一用語,將自動發出警報之設備修正為自動發出警報之氣體漏洩檢知警報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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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間
自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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