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12 月 23 日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第 3、6、12、19、20、29、69、82、168 條條文,依第 168 條規定:第 3、19、29 條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雇主變更營建用提升機之導軌、升降路或搬器時,應填具營建用提升機變 更檢查申請書 (附表十二) 及變更部分之圖件,向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 。 檢查機構對於變更檢查合格之營建用提升機,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 查日期、變更部分及檢查結果。 第一項變更檢查準用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
【附表十二修正說明】 一、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修正,將「升降機」修正為「營建用升降 機」。 二、目前丁 4 紙張規格已非通用標準,爰刪除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