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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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修正)
第 60 條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
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下列順序之人負擔:
一、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二、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
三、被遣送之外國人。
前項第一款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
第一項費用,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由該基金主管機關
通知應負擔者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雇主所繳納之保證金,得檢具繳納保證金款項等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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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
一、為避免外國人無力負擔返國費用,增加政府處理成本,爰於第一項規定外國人經
    依規定遣送出境所需返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雇主負擔。
二、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七款或第八款工作,因一次申請聘僱外國人之
    人數較多,如雇主不立即繳納該等費用,則因警察機關無法墊付此一大筆費用,
    而延誤遣送時間,增加處理之困難,爰於第三項規定雇主應繳納保證金。至保證
    金多寡須隨物價高低調整,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三、為有效執行雇主應負擔費用之收據,爰於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對雇主不給付應
    負擔之費用,或保證金不足部分,經通知給付而不給付,墊付機關得聲請法院裁
    定數額,並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以確保該項費用支給付,減少政府負擔。
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配合第六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及「入出國移民法」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三、刪除第二項,相關內容改於第六十二條規定。
四、考量實務作業情形,取消雇主預繳保證金制度。有關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
    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先以就業安
    定基金墊付,並由該基金主管機關通知雇主限期繳納,爰刪除原第三項至第五項
    ,另行增列第二項規定。
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
一、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發生連續曠職三日失去連繫情事,若為非法雇主、非法媒介
    者引介至非法勞動市場從事工作,嗣經警方查獲所衍生遣送出國之必要費用,首
    應由非法雇主、非法媒介之人負擔,並明定應負連帶責任,以消弭不法;又若未
    能查有非法雇主或非法媒介之人負擔者,始責由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或被遣送
    之外國人負擔。爰修正第一項及增列第二規規定。
二、因外國人行蹤不明遲未尋獲,甚或該外國人於行蹤不明期間死亡,影響雇主於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前規定所繳交保證金退還申請之權益,爰修正第三項規
    定。
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配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成立,原條文第一項規定酌作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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