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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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避免外國人無力負擔返國費用,增加政府處理成本,爰於第一項規定外國人經
依規定遣送出境所需返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雇主負擔。
二、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七款或第八款工作,因一次申請聘僱外國人之
人數較多,如雇主不立即繳納該等費用,則因警察機關無法墊付此一大筆費用,
而延誤遣送時間,增加處理之困難,爰於第三項規定雇主應繳納保證金。至保證
金多寡須隨物價高低調整,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三、為有效執行雇主應負擔費用之收據,爰於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對雇主不給付應
負擔之費用,或保證金不足部分,經通知給付而不給付,墊付機關得聲請法院裁
定數額,並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以確保該項費用支給付,減少政府負擔。
- 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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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配合第六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及「入出國移民法」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三、刪除第二項,相關內容改於第六十二條規定。
四、考量實務作業情形,取消雇主預繳保證金制度。有關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
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先以就業安
定基金墊付,並由該基金主管機關通知雇主限期繳納,爰刪除原第三項至第五項
,另行增列第二項規定。
- 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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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發生連續曠職三日失去連繫情事,若為非法雇主、非法媒介
者引介至非法勞動市場從事工作,嗣經警方查獲所衍生遣送出國之必要費用,首
應由非法雇主、非法媒介之人負擔,並明定應負連帶責任,以消弭不法;又若未
能查有非法雇主或非法媒介之人負擔者,始責由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或被遣送
之外國人負擔。爰修正第一項及增列第二規規定。
二、因外國人行蹤不明遲未尋獲,甚或該外國人於行蹤不明期間死亡,影響雇主於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前規定所繳交保證金退還申請之權益,爰修正第三項規
定。
- 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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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成立,原條文第一項規定酌作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