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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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外國人從事看護工作包含家庭看護工作及機
構看護工作,惟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機構看護工作達十人以上者,亦應設置生活照顧
服務人員,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 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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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未明定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外
國人人數達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應設置生活照顧服務員之最低人數,為求周延,爰修
正第一項第三款。
-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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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第一項本文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