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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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
第 60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機構看護工作及第
十款所定工作達十人以上者,應依下列規定設置生活照顧服務人員:
一、聘僱人數達十人以上未滿五十人者,至少設置一人。
二、聘僱人數達五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至少設置二人。
三、聘僱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至少設置三人;每增加聘僱一百人者,至
    少增置一人。
前項生活照顧服務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者。
二、從事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工作二年以上經驗者。
三、大專校院畢業,並具一年以上工作經驗者。
雇主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
配合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外國人從事看護工作包含家庭看護工作及機
構看護工作,惟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機構看護工作達十人以上者,亦應設置生活照顧
服務人員,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
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未明定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外
國人人數達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應設置生活照顧服務員之最低人數,為求周延,爰修
正第一項第三款。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條次變更,第一項本文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一、配合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資格及管理另
    訂外國技術人力辦法,爰修正第一項計入應設置生活照顧服務人員之聘僱人數範
    圍。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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