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77 年 0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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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經法院裁定駁回之爭議案件,其為調解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為仲裁者均得適
用本修正案第三章規定進入仲裁程序,以避免爭議案件延宕不決。
-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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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調解事件經法院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者,原則上雖視為調解不成立,惟調解內
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其性質不適宜強制執行者,僅係無法強制執行而已,未
來仍有履行之可能,並無一定使之不成立必要。另依本法成立之調解,如法院以
一部分無法執行而駁回,即視為調解不成立,將造成勞資關係不穩定,爰明定除
去經駁回強制執行之部分亦得成立之情形,增列於但書規定中,另酌作文字修正
。
三、仲裁事件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駁回時,當事人應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
定提起撤銷仲裁之訴,於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後,自可再依本法申請仲裁,為避
免造成得逕行申請仲裁之誤解,爰刪除原條文後段「其為仲裁事件,當事人得再
申請仲裁」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