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73 年 0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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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項補償權利,關係受害勞工或其遺屬之生活,特明定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以資保護。
-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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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本人及家庭將面臨生計之負擔
。原職災勞工或遺屬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金後,因無禁止扣押之規定,債權人即得
聲請法院扣押,職災勞工及家庭生計將陷於困頓,實有立法保障之必要。
二、考量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業已增訂退休金得存入專戶,並不得
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規定,勞動基準法對職災勞工之保障
,不應較退休勞工為低,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職
業災害補償金者,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用。
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