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依現行規定,被保險人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雖可多計算五年之老年給付,但其六 十歲以後之年資,縱有超過十五年部分,每滿一年亦僅給予一個月之老年給付,不甚 合理。為增進被保險人權益,爰修正明定其逾六十歲以後繼續工作之年資,應依第五 十九條規定,對超過十五年部分,每滿一年應發給二個月之老年給付,但最高以五十 個月為限。
一、本條刪除。 二、原條文之規定內容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