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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61 條
(刪除)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7 年 02 月 03 日
依現行規定,被保險人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雖可多計算五年之老年給付,但其六
十歲以後之年資,縱有超過十五年部分,每滿一年亦僅給予一個月之老年給付,不甚
合理。為增進被保險人權益,爰修正明定其逾六十歲以後繼續工作之年資,應依第五
十九條規定,對超過十五年部分,每滿一年應發給二個月之老年給付,但最高以五十
個月為限。                                                                
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
一、本條刪除。
二、原條文之規定內容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爰予刪除。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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