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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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避免外國人無力負擔返國費用,增加政府處理成本,爰於第一項規定外國人經
依規定遣送出境所需返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雇主負擔。
二、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七款或第八款工作,因一次申請聘僱外國人之
人數較多,如雇主不立即繳納該等費用,則因警察機關無法墊付此一大筆費用,
而延誤遣送時間,增加處理之困難,爰於第三項規定雇主應繳納保證金。至保證
金多寡須隨物價高低調整,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三、為有效執行雇主應負擔費用之收據,爰於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對雇主不給付應
負擔之費用,或保證金不足部分,經通知給付而不給付,墊付機關得聲請法院裁
定數額,並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以確保該項費用支給付,減少政府負擔。
- 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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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原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