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前條雇主委任辦理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者,應依 下列規定設置生活照顧服務人員: 一、外國人人數達十人以上未滿五十人者,至少設置一人。 二、外國人人數達五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至少設置二人。 三、外國人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至少設置三人;每增加一百人者,至少 增置一人。 前項生活照顧服務人員應具備之條件,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委任之雇主及 受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限期改善。
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未明定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外 國人人數達一百人以上之雇主,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者 ,應設置生活照顧服務員之最低人數,為求周延,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