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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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三款之中階技術工作,其雇主申請資格應符合
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或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
看護者得免經第十八條所定醫療機構專業評估:
一、被看護者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且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條及第
    十四條規定,免重新鑑定。
二、同一被看護者曾受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
    人照顧,且年齡滿七十五歲以上。
雇主依第四十六條規定,於延長工期期間,有申請聘僱中階技術營造工作
外國人之需要者,延長聘僱許可之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外國人人數,由中央
主管機關以原工期加計延長工期,依第六十四條附表十四重新計算。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依行政院核定「留用外國中階技術人力計畫」,中階技術工作開放之雇主資格,
    與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雇主資格相同,
    爰第一項明定從事中階技術工作之雇主資格,包含海洋漁撈工作(第十條)、機
    構看護工作(第十五條)、家庭看護工作(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製造工作
    (第二十四條)、營造工作(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外展農務工作(第五
    十三條)、農業工作(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蘭花、蕈菇、蔬菜等)。
三、現為從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由同一雇主申請聘僱從事中
    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照顧同一被看護者,或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
    看護工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應比照重新招募免評規定,適用第十九條之規定,
    爰於第二項明定。
四、考量雇主聘僱中階技術營造業外國人,亦應適用本標準第四十六條有關延長工期
    規定,比照前揭規定,延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依第六十四條附表十四重新
    計算,爰新增第三項文字。
民國 112 年 03 月 13 日
一、配合第六條第三款新增中階技術屠宰工作,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民國 112 年 06 月 15 日
一、配合新增第四十七條之一,及考量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之外國人有轉
    任中階技術人力需求,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一、配合第六條第三款第五目新增中階技術一般營造工作,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勞動部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簡化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機制研商會議
    」決議,放寬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符合
    相關情形者,被看護者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為簡政便民,考量被看護者已有
    受照顧需求,並持續受外國人照顧,多數於短期內身心狀況難以顯著改善,且雇
    主未必留用原聘僱之家庭看護工轉任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亦得聘僱其他符合資
    格之家庭看護工轉任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另因被看護者受照顧需求不因雇主或
    外國人之不同而有差異,為保障被照顧者受照顧權益,爰修正第二項。
三、第三項未修正。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一、配合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已增列一年內曾依規定受外國人照顧且仍有被看護需求
    之被看護者,雇主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已涵蓋本條第二項第一
    款及第三款免經第十八條所定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適用情形,有利於被看護者,
    爰刪除相關文字;另因現行規定已規範年滿七十五歲以上曾受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外國人照顧之被看護者,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被看
    護者得免經第十八條所定醫療機構專業評估,為簡政便民並配合修正第十八條第
    二項及刪除第十九條規定,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舉例說明:甲被看護者於七十歲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並
    由雇主聘僱乙外籍家庭看護工,照顧甲被看護者;於七十三歲時,未再聘僱乙外
    籍家庭看護工照顧甲被看護者;間隔二年後,雇主再申請聘僱乙外國人從事中階
    技術家庭看護工作照顧甲被看護者,倘甲被看護者年滿七十五歲,得免經醫療機
    構之專業評估。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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