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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修正)
第 61 條
保險人於核定被保險人之失能年金給付後,應將核定文件、資料提供主管
機關運用,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適切之醫療復健、社會復健、職能復健及職
業重建等重建服務事項。
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審核被保險人失能程度,應將前項職
能復健納入評估。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
一、配合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相關資料,並得運用保險
    人核定本保險相關資料,依職業災害勞工之需求,提供適切之重建服務等措施,
    爰於第一項定明保險人應將請領失能年金之核定資料,提供主管機關運用。
二、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後,保險人應結
    合職能復健措施辦理失能程度審核,爰於第二項定明保險人於被保險人請領失能
    年金期間,應持續追蹤其參與職能復健情形,並結合查核程序納入評估。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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