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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訂定)
第 61 條
雇主有繼續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之必要者,應備第五十九條規定之文件,於
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四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
雇主無申請展延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之必要者,應備申請書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之文件,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為
該外國技術人力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
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轉換雇主準則
)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期滿轉換,或得由新雇主依轉換雇主準則規
定,申請接續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或本辦
法第五條所定之工作。
外國技術人力經雇主依轉換雇主準則規定,接續聘僱為本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外國人,除從事本辦法第五條所定工作期間外
,其工作期間合計不得逾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工作年限。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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