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77 年 0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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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第三十六條規定已分別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七條(資方之爭議行為限制)第八條
(勞方之爭議行為限制)。
二、原規定處二百元以下罰金,雖為刑罰,惟依現今社會經濟情況,已無法達到處罰
效果,為貫徹法律之執行,爰取消刑罰,提高行政罰額度。
三、如其行為涉及刑事者,自應依刑法處斷,本法不再重複規定。
- 民國 77 年 0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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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第八條規定係對勞力爭議行為之限制,違反者,仍應予以適當之處罰,以維
持工業和平。
-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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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合併修正。
二、原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有關於調解、仲裁等期間不得為爭議行為之規定業經合併
為修正條文第八條。考量罰鍰之實效性,恆與行為人之經濟實力有關,爰區分雇
主與雇主團體、工會及勞工,分別於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其罰鍰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