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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第 62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
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
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
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3 年 07 月 30 日
在目前工業社會中,事業單位將事業之一部分招人承攬或經數次轉包,乃屬必然,為
使勞工因職業災害之補償能獲確保,各中間承攬人均須負連帶責任,而事業單位所為
此項職業災害補償之部份,亦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方屬合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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