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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修正)
第 62 條
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未能依前條規定於就醫之日起十日內或出
院前補送證件者,被保險人得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六個月內,檢
附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開具
之醫療費用單據,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
一、修正理由同第六十一條。
二、原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轄區分局申請核退醫療費用,修正為向保險人申請,以符合
    現行實務作業情形。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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